(2015)泰兴民初字���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施真才与鲍玉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真才,鲍玉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施真才。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玉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施真才诉被告鲍玉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州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真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鲍玉美、中华联合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真才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鲍玉美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新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施线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髁间隆突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右足舟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鲍玉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与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鲍玉美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玉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鲍玉美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沿新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施线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施真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施真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真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鲍玉美交至交警部门5000元,但原告未领取。另查,被告鲍玉美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真才���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髁间隆突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再查,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亲施俊宝1937年6月1日出生,共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其中长女施爱武已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新垛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8677.6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2人×10%=295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98000元。10、鉴定费1414.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认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578元。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营养费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0天=180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7、车损酌定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此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80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9958元,伤残项目下为83847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鲍玉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中华联合泰州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施真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95805元。二、驳回原告施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25元;鉴定费1414.5元,由被告鲍玉美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鲍玉美应给付原告14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