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家会与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会,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家会,女,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树灿。委托代理人贾玉兴。原告张家会诉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富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会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饭堂厨工职务,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参保。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幸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后因伤势愈发严重,门诊治疗无法解决,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右侧肩轴损伤。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等。2014年11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原告休息期满后回被告公司办理相关工伤手续和上班,但被被告公司保安队长告知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不准进入公司,同时原告的工卡信息已经被被告取消。至此原告才知道已经被被告违法解雇。原告经过伤残鉴定后,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但被告总是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并拒绝就本次工伤事故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78元每月。2015年5月5日仲裁庭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依法诉诸法院。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雇原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工伤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被被告违法解雇,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雇的赔偿金1013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1038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944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786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3.6元。原告张家会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基金支付决定书、工资条、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社保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工伤后,仅提供过2014年9月23日、10月24日的门诊休假证明书及2014年9月24日诊断证明书一张,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的医疗单据,包括后期住院期间的任何资料或证明。因原告在常平医院门诊部简易的休假期结束后,一直拒绝提供继续医疗证明,不向被告证明实际情况,也没有返回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或办理休假手续,被告在不知真是情况的前提下,在多次口头通知原告无效后,于2015年2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返回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或办理休假手续,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依然没有任何回应。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限定时间,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从工伤发生之日到医疗终结期,其门诊、住院治疗,不理会被告的通知,不提交单价,自行鉴定等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籍医疗为借款,拖延时间以达到不劳而获取工伤工资及相关待遇之嫌。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应付工资为3111.16元,常平仲裁庭认定的月均工资3116.16元为笔误,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更正。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实业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项目,缴费工资标准为2506元。截止被告提交应诉材料之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前述提交的休假证明。仍未提交给被告任何医疗单据或证明正本。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人疾病休假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通知单、快递单、劳动仲裁裁决书、雇员手册、规章制度培训及签收记录、工资单明细表、实发工资签收报表。经审理查明,张家会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任厨工职务。2014年9月23日,张家会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11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3天,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派人护理。2014年11月6日,张家会的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与张家会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张家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5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0元。张家会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111.16元。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张家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显示签收人为熊吉海,张家会不确认收到该通知。张家会受伤后没有再回到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张家会2015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44元、护理费7786元、医疗费1850.6元、复查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11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法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二、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张家会赔偿金62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0.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7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4.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8.58元、护理费3650元;三、驳回张家会的其他申诉请求。张家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张家会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份。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基金支付决定书、工资条、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社保医疗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申请人疾病休假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通知单、快递单、工资单明细表、实发工资签收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赔偿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解除与张家会的劳动关系,而张家会在2014年9月23日发生工伤,2015年3月27日医疗期结束评定伤残等级,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在张家会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雇,应当支付赔偿金。张家会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111.16元,张家会受伤后没有再上班,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张家会2014年4月24日入职,2015年2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入职已经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依法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为6222.32元(3111.16元×2)。张家会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1.16元,以此计算得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11.16元(3111.16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8.12元(3111.1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64元(3111.16元×4)。扣除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5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0元,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张家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52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6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张家会2014年9月受伤,2015年2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份,故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4.6个月,计算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11.34元(3111.16元×4.6)。关于护理费。张家会住院期间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因张家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张家会住院73天的护理费为4396.78元(1310元÷21.75天×73天)。关于医疗费。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为张家会参加了医疗保险,支出的医疗费应由社保部门报销,张家会自己承担部分应由自身支付。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会与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52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64元;三、限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11.34元;四、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家会支付护理费4396.78元、赔偿金6222.32元;五、驳回原告张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王氏建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