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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水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东野农副产品经营部与汪礼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东野农副产品经营部,汪礼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水初字第130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东野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67号。经营者:阮月桂。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礼林。委托代理人:刘君,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东野农副产品经营部诉被告汪礼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汪礼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裕顺巷31号内5号,请求将此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应为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主张被告居住地在烟台市牟平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住所地应为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