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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战将、宋春梅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战将,宋春梅,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7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该行员工。被告:凌战将。系被告宋春梅之夫。被告:宋春梅。系被告凌战将之妻。被告:曹树平。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幢****室。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凌战将、宋春梅、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堰农商行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周涛,被告凌战将本人并作为被告宋春梅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8日,其与被告凌战将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凌战将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于2012年3月9日发放了前述借款。为此,被告凌战将之妻被告宋春梅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伟公司以其名下“中伟1006”轮为该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战将、宋春梅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计44625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8.9%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姜堰农商行对“中伟100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折价或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当庭答辩称:1、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事项属实;2、其在2015年3月份之前,均按时足额偿还了借款利息,此后因航运业行情不好以致不能及时还款,希望原告姜堰农商行暂缓催收或减少部分利息。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凌战将、宋春梅、曹树平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凌战将、宋春梅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凌战将、宋春梅、曹树平的主体资格。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中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伟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凌战将、宋春梅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姜堰农商银行高保个借字(120969)第01000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凌战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春梅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宋春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据四:姜堰农商银行高抵字(120969)第02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中伟公司以其所属的“中伟1006”轮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401322755号《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制作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姜堰农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年利率12.6%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均为被告中伟公司在办理涉案担保时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三、四及证据五中的《借款借据》均系原件,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5年3月5日为借款到期日,该表当日将计入逾期期间计算罚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计算结果不予认可。被告曹树平、中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根据原告姜堰农商行举证、被告凌战将、宋春梅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借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凌战将,担保人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凌战将向原告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自愿为被告凌战将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所借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原告姜堰农商行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借款利率上浮后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共同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一次性还款的借款,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被告凌战将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人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中伟1006”轮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调,则罚息利率同时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因被告凌战将、中伟公司、曹树平违约致使原告姜堰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凌战将、中伟公司、曹树平应当承担原告姜堰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宋春梅作为被告凌战将的配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情况,且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姜堰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凌战将、抵押人被告中伟公司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中伟公司以其所属“中伟1006”轮为被告凌战将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期间在原告姜堰农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和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若借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以“中伟1006”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优先受偿。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3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登记号码为DY2712120101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如下:船名“中伟1006”,识别号CN20043953029,登记号码271××××0999,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中伟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姜堰农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3月8日,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受偿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2年3月9日,原告姜堰农商行向被告凌战将发放了涉案借款,被告凌战将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年利率11.52%,每月21日结息。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将借款年利率调整至年利率12.6%。在2015年3月5日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姜堰农商行对逾期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8.9%计算罚息及复利。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凌战将按照原告姜堰农商行的通知按月支付利息,最初每月还息数额为9000余元,后增加至10500元。2015年3月5日,涉案借款到期,被告凌战将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伟1006”轮系内河航区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CN20043953029,船舶登记号码271××××0999,船籍港泰州,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中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凌战将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凌战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凌战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在2015年3月5日前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凌战将至今未作偿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凌战将立即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后调整一次,并由原告姜堰农商行依照被告凌战将。《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52%,后调整为年利率12.6%。被告凌战将称每月还款10500元,经计算可得月利率为1.05%,折合年利率12.6%。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借款利率与被告凌战将主张的相应还款数额相吻合,且通过还款数额经简单计算后即可得出涉案借款执行的利率标准,凌战将对此无异议并按照该利率标准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可以认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利率的调整已向被告凌战将作了通知。故对于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利率调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涉案借款到期前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此后按照年利率18.9%计算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战将、宋春梅主张涉案借款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凌战将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562.53元;此后,应按照年利率18.9%对逾期借款本息支付罚息与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宋春梅系被告凌战将之妻,并向原告姜堰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知悉涉案借款情况,且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宋春梅应当与被告凌战将共同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主张被告凌战将、宋春梅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姜堰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担保范围已包含被告凌战将应当承担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均应对被告凌战将向原告姜堰农商行所负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凌战将在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有权在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之前要求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应对被告凌战将所负涉案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凌战将追偿。本案所涉的“中伟1006”轮系内河船,审理涉案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中伟公司以“中伟1006”轮为被告凌战将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原告姜堰农商行及被告凌战将、中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发放于2012年3月9日,在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对“中伟100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现涉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凌战将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堰农商行就涉案借款本息有权从拍卖、变卖“中伟1006”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姜堰农商行提出的其对“中伟100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拍卖、变卖“中伟1006”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堰农商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战将、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96562.53元;此后对所欠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8.9%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月21日结息);二、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曹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伟公司、曹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战将追偿;三、依法确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中伟100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项债权从拍卖、变卖“中伟1006”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凌战将、宋春梅、曹树平、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