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8********)。法定代理人覃某(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7********)。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母亲覃某与被告蒋某乙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覃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3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覃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而原告随着一天天长大,不但生活费要增加,学习方面的费用亦提高,从,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份,原告就读幼儿园、学前班的学杂费、午托费等就用去了12960元,还不算生活费、医药费等,但被告分文不支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的抚养义务,不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和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至今年3月份,母亲说要为原告追讨抚养费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支付4100元抚养费,但远远不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覃某身份的事实;2、L450821-2012-000688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覃某与蒋某乙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平南县平南镇中心小学《证明》、平南县朝阳幼儿园《证明》、《结算票据》、《收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就读幼儿园、学前班所用的费用及相关事实。被告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应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履行,被告已经两次给付过部分抚养费共9300元给原告。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每月工资约2360元,现在要照顾一家七口人的生活,在经济上确有困难之缘故。原告要求提高抚养费及支付学费、午托费等的请求不合理。被告认为,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覃某无能力抚养原告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愿意抚养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覃某与被告原属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蒋某甲(2005年10月25日出生)归女方(即覃某)抚养,男方(即被告)每月30号前付人民币叁佰元正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覃某与被告离婚后,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7800元。在原告的母亲覃某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了4100元,又于2015年8月21日给付了5200元,共93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平南县朝阳幼儿园就读的费用10125元及在平南县平南镇中心小学就读学前班的教育费等共585元,共10710元,全部由原告的母亲覃某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6300元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按被告每月工资的30%给付抚养费,并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原告就读幼儿园、学前班的学杂费等费用12960元。另查明,被告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为23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被告蒋某乙与覃某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孩子蒋某甲由覃某抚养,蒋某乙每月给付蒋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不按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蒋林巢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起诉前和诉讼中,被告两次共给付了9300元(即按原协议每月300元)已给付至2015年11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根据目前物价相对较高、生活消费水平逐步提高的情形,考虑到原协议约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相对较低,并结合被告目前每月工资收入2360元和经济承担能力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其每月工资收入的20%计算,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470元较合理。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47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原告教育费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就读幼儿园、学前班的学杂费等费用12960元,本院依法认定10710元,因余款2250元的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就读幼儿园、学前班的学杂费等费用10710元,应由覃某与被告蒋某乙各承担5355元,故被告蒋某乙应支付教育费5355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的抚养费470元,至原告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二、被告蒋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教育费5355元给原告蒋某甲;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蔚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