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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庞继亮、夏侯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庞继亮,夏侯金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庞继亮。被告:夏侯金华。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庞继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庞继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58000元。原告与被告庞继亮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庞继亮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庞继亮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2年6月28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借款36426.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6426.09元,并支付违约金7286元。被告庞继亮未作答辩。被告夏侯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庞继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庞继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庞继亮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庞继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5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担保范围是原告对被告庞继亮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庞继亮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如被告庞继亮提供虚假材料并用于申请借款,或被告庞继亮不按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即为被告庞继亮违约。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夏侯金华(系被告庞继亮之妻)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约,截至2012年6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向银行代还款36426.09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担保业务合同、银行代还款手续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庞继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庞继亮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庞继亮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36426.09元后,诉求被告庞继亮归还上述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侯金华在原告与被告庞继亮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知情,原告为被告庞继亮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夏侯金华应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夏侯金华对该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归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642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286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庞继亮、夏侯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孙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