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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著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著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著寿,农民。被告人周著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著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著寿、辩护人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著寿于2015年3月7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明晶村尚木堂红木家具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样品间,窃得王某放置在该厂样品间东侧窗户边的象牙2根。经鉴定,赃物总参考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著寿带领民警至赃物藏匿地点找回上述赃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著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著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杨人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著寿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周著寿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明晶村尚木堂红木家具厂,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样品间,窃得王某放置在该厂样品间东侧窗户边的象牙2根,后将象牙埋在自己家田地内。经鉴定,赃物总参考价值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祥云县祥城镇鸿福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周著寿。案发后,被告人周著寿带领民警至赃物藏匿地点找回上述赃物,已由常熟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周著寿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著寿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周著寿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著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著寿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著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著寿归案后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著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君史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