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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业主。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道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6350元。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道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8点多,我和我两个朋友“小杨”和“小李”在七都镇某某火锅店吃饭喝酒,我们一直吃到19点30分左右结束,我喝了半斤左右的高度白酒,吃完以后,我就驾驶我的摩托车到我某某湾的老房子去看看,看看我的那几个房客还在不在,之后就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报了警。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上,我驾驶浙E×××××的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开启转弯灯转弯过程中,对方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直行过来和我们发生碰撞。撞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一直等到交警到现场,发现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喝酒后就把他带走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7时多,我和李某还有我连襟李某某一起在我的火锅店里吃饭喝酒,我们一直吃到20点左右才结束,期间李某喝了白酒。结束的时候,李某说要去某某湾的老家一趟,之后他就驾驶他的摩托车走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搭乘我老公朱某的轿车从吴江出发,送了几个朋友之后就准备回家里,当时我们是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某某路口准备左转弯,一辆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和我们发生碰撞。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7、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身份证明号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