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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彦玲与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玲,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70号原告许彦玲,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温州大酒店*楼。负责人夏春霞。被告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楼。负责人夏春霞。原告许彦玲诉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丰公司投资17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支付本息,被告合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到期后本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同》、《收益计划书》和《担保函》,共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丰公司投资17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每月投资收益2890元。被告合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如被告合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及收益,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偿还的,由其代为偿还。现原告持投资合同、收益计划书、担保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断断续续把钱放到被告处,每笔借款均为小额现金支付,累积到2014年5月,共计17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约定的投资收益内容同2014年8月17日的《投资合同》一致。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2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利息2890元。2014年8月17日的《投资合同》为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合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投资合同及利息支付记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田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彦玲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彦玲支付借款1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89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合田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合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