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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腊梅与胡玉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腊梅。被告胡玉峰。(缺席)原告张腊梅诉被告胡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峰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梅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去云翔小区“叁陆玖”茶屋给我嫂子帮忙。晚上8时30分左右,在包间消费的三位酗酒客人拒不结账走出茶屋,我和我嫂子出门向其要账,那人已远离茶屋至向南二十米左右,我急追过去拦住一辆出租车劝其结账,被告突然转过身来对我劈头盖脸进行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又揣了几脚后准备走开,我情急之下爬起来拉住他,结果又被他打倒在地,还在我身上乱踩,这时被闻讯赶来的我的嫂子和他的俩朋友拉开。后被告又要打我嫂子,我爬起来保护嫂子,被告从马路旁边捡起一块砖头向我砸来,被我嫂子和他朋友挡了回去,接着他们相继而去。我和我嫂子回到茶屋后,才发现我后脑勺流了很多血,身上也多处肿痛、头晕眼花。经打110报警,22时许,金羊派出所派人解情况后,建议我先去医院做检查。经武威市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皮裂伤,2.胸部、背部多处挫伤,3.臀部挫伤。”因伤势严重,医生让我住院治疗。住院第三天,被告胡玉峰在我嫂子的催促下来到医院,他态度十分恶劣,未付医药费就匆匆离去,11月21日我不得不出院在家休养。12月8日,金羊派出所称胡玉峰己被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药费3449.37元、误工费7280元(78天×28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529.37元;2、被告支付所欠“叁陆玖”茶屋消费款5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臀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被告胡玉峰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庭审中,被告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直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胡玉峰与其朋友在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小区的“叁陆玖”茶屋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醉酒后没有结账便走出店门,在茶屋担任服务员的原告张腊梅追随被告至茶屋对面的马路一辆出租车前,在要求被告结账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头部、臀部等处,经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初步诊断为“1.头皮裂伤(枕部);2.胸部挫伤;3.双下肢多处挫伤。”次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枕部);2.胸、背部挫伤;3.臀部挫伤。”经住院治疗好转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诊查费510元、住院治疗费2758.96元,出院后又支付医药费、检查费180.50元。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胡玉峰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原、被告对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胡玉峰系古浪县城关镇街东社区空挂户,其住所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在茶屋饮酒后未结账,原告追随被告至茶屋外要求结账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殴打致伤,并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属赔偿范围,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治疗的天数赔偿,即1773.27元(2800元÷30×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赔偿,为7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可根据其伤势及恢复程度酌情赔偿20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医院医嘱,对其赔偿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轻微伤,被告行为并未造成其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茶屋消费款的诉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论处,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峰赔偿原告张腊梅医疗费3449.46元、误工费1773.27元、护理费17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玉峰负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张腊梅垫付,待案件执行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李智琴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