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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丁鑫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丁鑫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乐云委托代理人:方巍被告:丁鑫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为与被告丁鑫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40227.75元及利息14078.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78.0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鑫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鑫辉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68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40227.75元,共计利息14078.0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透支本金40227.7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牡丹卡透支利息140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丁鑫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