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树杰与刘福安、林香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安,马树杰,林香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香玉,农民。上诉人刘福安因与被上诉人马树杰、原审被告林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马树杰原审中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农药、化肥,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41514元。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要,上诉人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415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刘福安原审中辩称,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徐福镇洼东供销社购买过化肥、农药及日用百货。被上诉人对我购买的货物记账,上诉人在账尾签字,然后适时到被上诉人处结账。由于双方当时关系友好,有时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不给我出具收据。2012年底,上诉人和于某到被上诉人处给付了1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只说记上帐了,但未出具收条。有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证。上诉人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4000元、20000元,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有多张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凡是买卖记录单据上诉人未签字的,上诉人全不认可。签字的上诉人将款全部付清。林香玉没买过被上诉人的货,起诉林香玉不对。上诉人不欠任何钱,孙立香签字的那笔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林香玉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年底承包经营龙口市徐福供销社洼里综合服务部。上诉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化肥、农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农药,被上诉人将其购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记在购货凭证本中,上诉人在凭证上签字。该凭证共有两本,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凭证中记载:其中,上诉人未签字货款总额为14457元,上诉人退被上诉人货价值576元,案外人孙立香签字168元,上诉人签字的货款总额为42558元。2012年6月9日,被上诉人收上诉人现金4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收上诉人现金1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供销社百货款20000元。该款被上诉人不认可是上诉人付的货款,而是被上诉人将供销社5间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女儿经营而支付的转让百货款。为追要货款,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化肥农药款4151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凭证单上的签字均为上诉人,没有原审被告的签字。还查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0日将其承包经营的洼东供销社百货部5间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之女刘佳伟经营,每间年租金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否应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化肥、农药款;3、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未打收条,能否认定;4、被上诉人的记账单上记载的卖给上诉人化肥、农药,上诉人未签字的应否认定。关于焦点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农药。购买农药、化肥时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购货凭证两本共25页,证明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41514元,期间,上诉人付款及退货,以上凭证中也有记载,实欠款即为41514元,开票时该凭证一式两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留一联。上诉人应当给付欠款。上诉人认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化肥、农药等。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购买化肥、农药及日用百货都记账,上诉人在账尾签字。上诉人先后将其账目结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友好,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钱不写收据,上诉人也不好意思索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凭证中记载了双方之间买卖化肥农药的时间、名称、数量及金额,对上诉人签字每一笔的货款总额为42558元,予以确认。凭证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同一时间发生的买卖记载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化肥、农药款14457元,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此请求上诉人给付,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否应抵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化肥、农药款。被上诉人认为:该2万元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百货店转让给上诉人之女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百货店的转让款,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化肥、农药款。因此,这2万元不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中扣除。上诉人认为:2012年12月26日的收条被上诉人无论是否认可,因该条是所有结清账目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再有其他账本均是无异议。因为账目已结清,如果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承包商店,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的收条,该收条上明确记载了“今收到刘富安供销社百货款20000元(余款等清点结算付清)”,而非化肥、农药款,与上诉人主张该2万元是付给被上诉人化肥、农药款显然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未打收条,能否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在2012年年底左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化肥款1万元没开收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称:给1万元不是事实。只要是被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都会给上诉人打收款收据。上诉人认为:2012年年底左右,上诉人与于某一起去洼东供销社,上诉人当时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整。被上诉人收到钱后只说记上了,没开收据,有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为证。5月12日这张单据收款记账单撕掉一半,这一半单据是上诉人交款1万元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按双方发生买卖化肥、农药业务的付款情况看,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打收款条。上诉人主张1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未打收条与双方收付款习惯不相符,也与上诉人自己主张的5月12日这张单据收款记账单撕掉一半,这一半单据是其交款1万元的收条主张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收1万元予以否认。上诉人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焦点4、被上诉人记账单上卖给上诉人化肥、农药,上诉人未签字的应否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虽然有个别交易上诉人没有签字,但是在这一联当中相关的交易中,上诉人都有签字。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签字来主张诉请。4月4日378元的单据,虽然没有上诉人签名,但这是复写联,上诉人手中也有一份。5月11日这一联共是两笔,上诉人在下边这一联有签字,和5月28日这一笔作为证据形式上是一体的,因此5月11日也应确认。6月5日这笔和6月29日这笔是在一页上,上诉人是在6月29日这笔下联上有签字,作为一体证据,6月5日这笔也应确认。上诉人认为:4月4日378元、5月11日321元、6月10日272元、6月5日1199元、7月18日808元、7月21日50元、8月6日200元、8月25日825元,以上单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均不认可。签字的款都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买卖化肥、农药的记账本,是双方发生买卖交易的原始凭证,凭证记载了发生买卖化肥、农药的时间、名称、数量、金额,在发生每笔买卖关系时,按交易习惯,均应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主张在不同的时间发生的买卖作为一体,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农药化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农药、化肥、百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单据,货款总额42558元,扣除上诉人退货576元,已付款19000元,兑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2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2298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是提供的购货凭证与上诉人持有的购货凭证数量及内容上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化肥、农药、日用品等各类商品,其中包括生活用品,而不仅仅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化肥和农药。被上诉人仅承认其出售的农药、化肥,但未提供上诉人购买其日用品的购货单,目的是为了否认上诉人偿还其2万元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与被上诉人与刘佳伟转让合同无关,系上诉人偿还其个人欠款。因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售过日用品,故涉案收条“收到供销社百货款20000元”而未一一列明。三、上诉人已还清全部欠款。上诉人还的五笔款项已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四、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数额为1890元退货单,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货,不付现金前提下,被上诉人在记账本上记账。有时上诉人直接签字,有时等下次购货时再签字。每次购货都是一式两联。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凭证在上诉人手中也有一联,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货凭证、数量与其手中证据内容不符,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二、2万元百货转让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农药化肥款没有关联性。这2万元是被上诉人将百货店中商品转让给上诉人女儿所交付的预付款,百货清点完毕之后这2万元预付款就抵顶了百货店转让款,在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标注的也很明确。上诉人主张2万元要从农药化肥款中扣减没有道理。三、上诉人主张已还清了全部欠款不属实。上诉人主张五笔款项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四、上诉人主张的1890元的退货不符合事实,因为只要是退货都有标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单据两张,证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退货189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单据上的字是被上诉人所书写,但认为不是退货,而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记录的购买农药的流水账。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单据上的“退货单1、2”是上诉人书写。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购货凭证采用的是复写纸的形式,由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将复写的一联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认可其女刘佳伟受让百货部时,百货部里有货品。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佳伟受让百货部时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及上诉人主张的“1890元退货款项”是否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庭审查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记录在购货凭证上,上诉人在该凭证上签字;且购货凭证采用的是复写纸的形式,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将复写的一联交付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的购货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供销社百货款(余款等清点结算付清)”字样。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日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张日宏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刘佳伟签订的转让合同等证据,均能够证明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供销社百货部转让给上诉人之女刘佳伟经营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女刘佳伟受让百货部时,百货部里有货品。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供销社百货款(余款等清点结算付清)”的表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主张2万元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化肥农药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1890元退货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购货凭证,上诉人如果退货,被上诉人会在购货凭证中载明“退”字样,并载明退货的货品名称及数量、价值。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单据中未载明被上诉人书写的退货字样,且该单据中“退货单1、2”系上诉人所书写。故上诉人主张退货1890元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刘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