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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阿旺曲嘎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旺曲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75号被执行人阿旺曲嘎,男,藏族,无业,户籍地那曲地区索县。我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执行阿旺曲嘎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于2015年9月7日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我院于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情况,至今尚未收到回函。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我院于2015年9月16日提审时被执行人阿旺曲嘎表示无履行能力。本案的标的2000元未执行到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作出的(2015)城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将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运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