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桂芳、胡斌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高桂芳,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胡斌,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高桂芳,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胡斌、高桂芳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名,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高桂芳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6幢1层120号,预测建筑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商铺。原告交纳了购房款79702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所售商铺无预售许可证。原告诉请本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97025元,支付利息98034元(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正式合同应以向房管局备案的网签合同为准,因此该意向性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因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原因造成的,非被告过错。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胡斌、高桂芳与被告大港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拟建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6幢1层120号,预测建筑面积为63.86平方米的商铺以79702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前,商铺交付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铺质量、保修责任、使用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97025元。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案涉商铺已建成,但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图的审查通知书、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规划管理局对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青白江区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售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买卖合同、购房的收款收据、施工图审查通知书、建设方案审查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斌、高桂芳与被告大港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797025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交款次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斌、高桂芳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斌、高桂芳购房款797025元;三、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797025元为计息本金,向原告胡斌、高桂芳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