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2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家中,容留马某某、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