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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赖春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春莲,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指定辩护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春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春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春莲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苏某某的电话约定,至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处,将一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成交后欲逃离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后民警对赖春莲位于本市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床上一只暗红色木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白色粉末二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绿色植物丝一包;在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一只白盖黑底纸盒内查获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红色碎块一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苏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赖春莲暂住地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8.90克、二包白色粉末净重1.36克、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53克、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40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绿色烟丝净重0.64克,检出大麻成分;一包红色碎块净重0.19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春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赖春莲提出起诉指控的毒品中有两小包并非其个人所有,且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赖春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被认定为贩毒数量;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本身有以贩养吸的情节等。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赖春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赖春莲经事先约定,至本市吴中路XXX弄XXX号处,将一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苏某某,成交后欲逃离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后民警对赖春莲位于本市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床上一只暗红色木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白色粉末二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绿色植物丝一包;在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一只白盖黑底纸盒内查获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红色碎块一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苏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赖春莲暂住地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8.90克、二包白色粉末净重1.36克、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53克、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40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绿色烟丝净重0.64克,检出大麻成分;一包红色碎块净重0.19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与被告人经事先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一小包冰毒,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2、证人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接到电话出门,之后民警前来将其和在场人员查获,并在被告人家中屋内床上的一只木盒和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的纸盒中查获了多包毒品,这些毒品都系被告人所有的事实。3、证人庞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二人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家里玩,期间二人在被告人家吸食了毒品,被告人有事出门。约16时许,民警前去搜查,并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了大量毒品,均属被告人所有的事实。4、证人毛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黄浦公安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20日根据举报,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楼附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赖春莲抓获,并在被告人处查获500元人民币现金,在购毒者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后其二人依法对位于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居住地屋内床上一只暗红色木盒内及屋内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一白盖黑底纸盒内查获多包毒品的事实。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苏某某的0.7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赖春莲的28.90克白色晶体、1.36克白色粉末、0.53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4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64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0.19克红色碎块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6、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贩卖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以及涉案毒品的外观、重量、成分及上述毒品的收缴情况。7、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举报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门前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赖春莲抓获,并缴获毒品、毒资,并在赖春莲居住地查获十一包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赖春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春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春莲所作涉案毒品中有两小包毒品并非其个人所有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的证人扈某、毛某、曹某的证言以及相关搜查、扣押笔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该辩解不被采信,综合本案所有情节,其对主要的涉案毒品及数量能够如实供述,仍可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考虑到被告人赖春莲本人系吸毒人员,不排除其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有自吸可能,该情节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春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艳燕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