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宇与王波、徐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260号原告孙宇。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徐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宇与被告王波、徐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王波及徐建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0时许,被告王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建成名下的津A×××××号福田车,与原告驾驶的津N×××××号猎豹车在光明道与新安路交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往武清区仁和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日转院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出医药费用12万余元;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的期限一并进行了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830.09元、外固定支架费9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113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波、徐建成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赔偿,合计12324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作答辩。被告徐建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王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伤者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万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本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0时许,原告孙宇驾驶津N×××××号猎豹汽车,沿光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道与新安路交口,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王波驾驶的津A×××××号福田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孙宇及其乘车人李国旺、李梦杰、李俊婷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清区仁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害(右侧)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21830.09元;原告主张外固定支具费用970元,并提供天津市康鑫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标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单方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及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出具鉴定意见为:孙宇左侧股骨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要求按每日15元标准赔偿营养费1800元,要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期的误工费及护理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主张按伤残等级和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340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且三期鉴定结论过长;交通费过高,要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宇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梦杰、李国旺、李俊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波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建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乘坐的孙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刘亚刚名下,事故发生前原告向刘亚刚借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梦杰、李国旺、李俊婷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王波承担,以30%为宜,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以自担70%为宜。王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830.09元,本院凭票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医治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实际病情决定的,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外固定支具费用,系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既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损失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45.3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92.83元,分别支持其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1139.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自身过错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有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42.9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中1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支出应为2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830.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外固定支具费970元,合计125500.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537元,其余120963.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288.93元(120963.09元×3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7849元、护理���11139.6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245元,其余2927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81.48元(29271.6元×30%)。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0元(28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7692.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波承担137.4元,由原告承担3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