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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子长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子长县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公司”)。负责人李小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小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职工。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东,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负责人谢延明,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薛力新,系子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顺平,系子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子长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功、牛晓征与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子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力新、冯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公司诉称,1998年11月18日,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企借字第215号《借款合同》、1998年企质字第215号《质押合同》,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向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借款贰仟贰佰肆拾捌万元整用于黑山寺隧道的建设,并将黑山寺隧道的收费权进行出质,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提供所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将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对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债权收购,至此原告享有对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债权,并且向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仍拖欠7,145,620.00元本金及1,419,047.70元利息尚未归还。另根据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联合发出的编号为“陕交发(2012)81号”的“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批复》的通知”以及编号为“陕政函日(2012)230号”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批复”,黑山寺隧道建设贷款的责任,应当由陕西省政府及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来承担,陕西省政府向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拨款用于还贷的部分款项,也被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挪作他用,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而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该债务进行偿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向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的借款及原告的收购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借款就应当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陕西省政府的批文,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于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该笔债务进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作为保证人以及责任人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及子长县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7,145,620.00元、利息1,419,047.70元,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达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为中国银行延安支行与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其对于黑山寺隧道的收费权进行质押,并由子长县煤炭经销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债权,为甲国银行延安支行与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该笔债权于2004年由中国银行延安支行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且公告通知了被告;3、主体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更改,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所以原告主体适格;4、还款明细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回单40份,用以证明自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还款;5、陕新审字(2013)091号债务情况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政府通过审计报告,确认了债务分担的情况;6、陕交发(2012)81号通知1份,用以证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偿还责任,应当由子长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7、陕政函(2012)23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取消全省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偿还责任,应当由子长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8、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中央财政按文件批复要求,履行了对于债务的60%的偿还责任,剩余的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将中央财政拨付的200万元挪作他用,未向原告归还,所以剩余40%的欠款及200万元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从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划走7354380.00元;9、余额信息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7145620元,利息为1206919.45元。被告黑山寺公司答辩称:1、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有借贷关系,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3、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向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借贷;4、被答辩人应该退还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市交发(2013)108号关于下达我市部分运用政府还贷二级收费公路遗留债务(第一批)还款计划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已偿还给信达公司11534640元;2、还款明细即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黑山寺隧道经营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4日连本带息共还款13089016.6元,于2007年3月27日还款290112.9元,于2007年6月29日还款296620.6元。被告煤炭公司答辩称,1998年为了公路的发展建设,他们作担保,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向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借款两千多万,但迄今为止,他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原告已经把中国银行的债权收购了,期间也没有给通知他们,所以他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有借贷关系,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998年11月18日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肆拾捌万元。约定本金分期还款:2001年10月还160万元;2002年10月还394.1万元;2003年10月还467万元;2004年10月还545.8万元;2005年11月还50.2万元;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还本付息。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没有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2、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债务全部清偿。2012年政策发生变化,陕西省交通厅发文停止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公路收费,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所负遗留债务由中省市补助还款。2013年陕西省审计厅对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审计,全部债务为12257300元2013年债权人从延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把全部债务清偿款划走,债务得到全部清偿;3、本案不能把子长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向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借贷,不是子长县人民政府借贷。原告收购了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对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债权,没有告知子长县人民政府,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分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本案从2005年至今已经9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子长煤炭经销公司、子长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九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子长县人民政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证明不了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只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有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只有两页,且未提供债权转让时程序方面的证据,无法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对公告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90112.9元,原告少列20万;于2007年1月5日被告经营公司还了100万本金,原告只列了利息308901.6元,少列100万,原告漏列一张票296620.6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只列了7354380元,实际由中省市补助11534640元,全部由原告从交通局划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分担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子长县人民政府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8电子汇款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延安市交通局给原告划的1153464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700多万;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中国信达公司对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只收到7354380元;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不了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53464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子长县黑山寺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企借字第215号《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捌拾肆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质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以黑山寺隧道的收费权进行出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提供所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延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移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在2004年11月11日的《陕西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就此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全部相关主从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29259.4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与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国家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法受让了中国银行延安支行的该笔债权,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为按照规定只能是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前发生的利息才能得到保护,故本院只对受让日即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子长县人民政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拖欠借款本金9829259.4元,并支付从1998年11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2元,由被告子长县黑山寺公路隧道经营公司、子长县煤炭经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晓元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