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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金方与孙丽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方,孙丽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金方,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清楠,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军,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浩。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方诉被告孙丽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孙丽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方委托代理人霍清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在某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汽车维修费、工时费、配件费共计47000元,孙丽军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汽车维修费、工时费、配件费等共计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张金方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孙丽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丽军主体适格;证据4:张金方的汽车维修报价单、汽车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张金方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及事故责任,一共应赔偿给原告15500元,保险公司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丽军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孙丽军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孙丽军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丽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8日17时,被告孙丽军驾驶豫A7D***号汽车,与原告张金方驾驶的豫AH7**号汽车在某市路交叉口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大队认定:张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汽车花费47000元。另查明,豫A7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方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7000元,因豫A7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丽军负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丽军赔偿原告张金方车损费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金方负担67元,由被告孙丽军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