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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俭、张俊义与庞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张俊义,庞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李俭原告张俊义委托代理人李璟,特别授权。被告庞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文萍,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李俭、张俊义诉庞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张俊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璟、被告庞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种植中药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种子、雇人工,开始种植。种植一周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毁坏原告种植的药材,将所种土地另作他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种植药材200亩的各项投资8230元(包括种子费、种子运费、种植费、整地人工费、其他费用等);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其他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其并没有毁损原告所种植的中草药,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药材种植面积;被告是否存有毁坏事实;原告其余诉请是否成立。二原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购买种子的运费400元、以及种子的数量、单价;2、原告李俭自行记账一份,证明支付种植人工工资、人数;3、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有种植合作意向。被告对两份收条、原告自行记账形式要件均不认可,其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对种植协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原告所记账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种植协议客观真实,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林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仅有120亩。二原告均认可该合同,但其认为该幅土地仅为被告所种植核桃园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党彩玲的日志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种植药材仅种植1天。二原告均认可该证据,但其认为该日志不能完全显示种植天数。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种植时间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出示种植药材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不影响生长的范围内套种药材,并证明后果不应由其负责。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周民、王艳出庭作证,证明种植草药的确切位置、种植天数、以及该种植地的现状。二原告均认可证人证言。其认为该日种植完毕歇工5天后继续种植;对于证人陈述的种植具体面积也认可。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原告李俭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所承包的核桃园中种植中药材,后原告李俭购买8袋中药材种子用于种植。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俭、张俊义与被告庞国华签订《种植中药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李俭、张俊义)愿在甲方(庞国华)承包的徐木苟家坡核桃园,在不影响核桃树的范围内,种植中药材。甲方提供土地,其余均由乙方负责(种植、管理、销售),其收入部分扣除各项支出(种子、人工、水费、运费等)分配方案按纯利润的20%归甲方,80%归乙方。在甲方承包期内乙方有继续种植的权利。为确保协议正常进行。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望双方认真执行。此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保存一份,此协议签字之日生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庞国华便向原告李俭介绍周民种植药材,由原告李俭支付工资,被告庞国华指派种植范围。周民领工,与王艳等人在核桃园中种植中药材,种植时被告庞国华告知有核桃树、能机械耕种的地方不能种植。根据被告提出的栽种原则,其种植的主要范围集中在核桃园北坡的洋槐树林及部分荒坡上、南坡庙附近,该范围机械均无法耕种,采用人工点播方式耕种。耕种面积约为40亩,种植一天完工。耕种后,原告认为药材被被告旋耕破坏,据此便一直未前往核桃园管理所种药材至今。2015年6月,原、被告就终止协议协商无果,就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又查:原告所种植的中药材为牛蒡子,人工点播播种每亩使用种子3到5市斤,每袋种子重量为100市斤。核桃园耕种共使用种子一袋。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种植、管理、销售中药材、被告提供土地等合伙种植中药材事宜,该协议符合合伙的相关构成要件,属于个人合伙纠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终止该合伙协议,根据合法同解释规则,原告真实意思应为其认为协议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提出的终止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中药材种子、雇佣人工,以及被告提供土地,均应视为合伙中各自的投资。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并未确定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数额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该进行清算,原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俭、张俊义、被告庞国华签订的《种植中药材协议书》有效,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健判决依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