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大军诉被告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大军,王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靳大军,男,l972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王国兴,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原告靳大军与被告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大军起诉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约定两个月内给付货款,并约定有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手头紧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王国兴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6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1.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及违约金1210元,合计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兴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货款6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虽然是借据,但其内容是欠款,条据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月息1.5分。被告王国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兴未到庭,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轮胎生意。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货款共计6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靳大军现金陆仟零佰元整,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愿加还贰佰元违约金,并按1.5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王国兴住址:博爱磨头二仙庙身份证号:41082219730414xxxx2014年11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并出具了借据,形式上虽为借款,实为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大军轮胎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