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游小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游小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容城镇建设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段华堂,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小红,男。原告监利县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游小红恢复原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人民陪审员杨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小红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房,侵占土地使用面积251.85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84600元。被告游小红辩称,对侵占事实没有异议,但拆除房屋不可能,愿意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原告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被告违规建房照片,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的事实;证据6、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侵占面积的数额及评估价格。被告游小红未到庭质证,其妻郑宝意在法庭上陈述了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法庭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原观音寺潭口粮站位于红城乡游家村。因粮食企业改制及土地地段偏远等原因,原告疏于管理。被告游小红趁机在该粮站公路围墙边违规建房,共侵占原告土地使用面积251.85平方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8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游小红不经原告同意,违规构建房屋基础工程,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违规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用经济补偿的替代解决方式,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若能按行政审批程序处理该宗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处置给被告游小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将所占用251.85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如恢复原状确有困难,可由被告游小红按评估价值支付原告84600元后,双方当事人再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游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年生审 判 员 张继荣人民陪审员 杨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