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国树与张万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树,张万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国树,男,汉族,住XXX被告张万富,男,汉族,原住XXX原告李国树与被告张万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树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张万富的一间土平房,价款为2900.00元,当时付清。被告将房屋及房照和土地证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经济条件有限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产权过户手续拖延至今未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万富未答辩。原告李国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契约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1年5月8日,李国树购买张万富所有的一间土平房,房价为2900.00元,房款一次交齐。张万富将房屋及产权证件交给李国树,产权过户手续和费用由李国树自理。2、证明一份,证明张万富是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道31组23号居民,自其房屋出卖后,离开本居住地,具体工作、居住地点在哪里不明确。3、史秀春(别名史春)证言及当庭证实,证明史秀春与李国树是朋友又是邻居,李国树经史秀春介绍购买当时邻居张万富的一间土平房,价格2900.00元。当时,李国树交给张万富房款2900.00元。张万富在契约书上签字。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一致,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原告李国树购买被告张万富所有的一间土平房,房价为2900.00元,当时,原告李国树交给被告张万富2900.00元房款。被告张万富在契约书上签的字,被告张万富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李国树。现在被告张万富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树购买被告张万富所有的一间土平房,房价为2900.00元,当时,原告李国树交给被告张万富2900.00元房款。被告张万富在契约书上签的字,被告张万富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李国树。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张万富有义务协助原告李国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富协助原告李国树将张万富名一间土平房过户到原告李国树名下。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晨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