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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德和、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德和,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20号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德和。被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银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