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艳梅与陈龙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梅,陈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唐艳梅,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泸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龙伟,又名陈小龙,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唐艳梅诉被告陈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艳梅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梅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到2014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龙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龙伟亲笔写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龙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椐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龙伟向原告唐艳梅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2月1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即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艳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卢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娜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