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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瑞俭与马胜举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胜举,陈瑞俭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举,个体。委托代理人:焦瑞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俭,无业。上诉人马胜举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20H上午10时左右,原告陈瑞俭所有的冀B×××××飞轿车停放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色名苑小区2号楼底西侧时被该小区2单元6号楼503室业主马胜举家掉下的空调护栏砸坏,造成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及右侧驾驶车门和倒车镜等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29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该车在曹妃甸区强啊强汽车修理服务部修理,产生修理费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装在被告窗外的护栏系针对被告的防护,故该护栏非公共设施,应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该护栏脱落后,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临时停放于禁止停放车辆的位置,并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意见为据。遂判决:被告马胜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瑞俭车辆损失3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胜举负担。判后,马胜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防护栏是开发商统一安装的,入住就有,而且在墙外,上诉人的室内根本看不见,没有检查过。由于空调防护栏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有部分护栏脱落,事发时上诉人不在家,回来后发现好几户的空调护栏都不在了,上诉人不能确定砸坏被上诉人车辆的那块护栏是上诉人家墙外的,但上诉人承认自己家的护栏也不在了,什么时间没有的,上诉人不清楚。空调护栏是开发商安装的,属于外墙附属物,并不属于每个住户,住户没有管理的义务,应当由物业部门统一管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是禁止停车的,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马胜举作为安装在窗外的空调护栏的受益人,应当对防护栏的安全悬挂有管理责任。该护栏脱落后,给被上诉人陈瑞俭的车辆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车辆临时停放于禁止停放车辆的位置,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胜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