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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晓冬与李毅、吴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冬,李毅,吴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丁晓冬,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聪迅,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嘉莉,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丁晓冬与被告李毅、吴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迅、被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冬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毅因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毅本息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诉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毅共同辩称: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丁晓冬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也确实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被答辩人起诉后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违约金,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与吴嘉莉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原告丁晓冬(乙方)与被告李毅(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于2015年4月2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为叁万元整)。甲方必须在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给乙方,月利率2.5%;二、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后,每个月按欠款金额的10%加收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六、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李毅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丁晓冬、被告李毅的陈述为证,被告吴嘉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嘉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丁晓冬主张被告李毅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李毅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毅借款后支付了款项人民币25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或利息,而非抵扣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李毅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其诉争的全部债务,且双方未明确被告李毅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定,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毅负担,因此,被告李毅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500元应先抵扣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毅辩解已支付款项人民币2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毅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毅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已高于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其他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二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李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吴嘉莉应对被告李毅的上述债务承���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吴嘉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晓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丁晓冬负担100元,被告李毅、吴嘉莉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柳诗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