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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伟与唐国良、顾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5号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良。被告顾建花。原告朱伟与被告唐国良、顾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顾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8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双方还就借款利息计算、借期及还款抵押等均作约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聚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125万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7,500元,合同到期后也仅支付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82,251元。故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两被告偿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年21%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两被告应将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机场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唐国良未具答辩。被告顾建花辩称,借款是被告唐国良一手操办的,其并未实际得款并使用;其与唐国良虽是夫妻,但唐国良以在外做生意为名长期不回家;抵押的房屋系其家中唯一的住房,故不同意对该房进行拍卖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被告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借款抵押。后原告于当日委托上海聚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交付现金35,200元,于次日又委托上海聚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国良划付借款1,214,815元。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将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67,500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又归还82,251元。后因两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代付凭证、支付业务许可证、转帐交易单、情况说明、现金收条、上海聚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约定还款时间也很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交付1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归还过67,500元及合同履行期满后归还82,251元,此两款可根据双方约定的21.6%年息率,折算付息时间。至于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债务的诉求不仅合理而且合法,但因属执行问题,不应归入本案的裁决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良、顾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1,250,000元;二、被告唐国良、顾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伟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8元(原告朱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639元,由被告唐国良、顾建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