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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政、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艳、连云港博越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艳,张政,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博越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花园第18幢二单元C-5室。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吉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张政。上诉人温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贷款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博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张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艳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标的额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温艳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符合第四条情形,本案应当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融鼎贷款公司与博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第057号第七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该约定管辖有效,贷款方为融鼎贷款公司,同时温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可以推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温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84号,且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住所地不在连云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是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200万元,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依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不属江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虽融鼎贷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尚未出台,但鉴于目前该级别管辖规定已正式实施,原审法院对本案现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卞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