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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邓志恒与郑方方、高艳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恒,郑方方,高艳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邓志恒,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贾明,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郑方方,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高艳妍,女,成年,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纱厂南路信安小区第**栋北门*层。机构代码:572469015。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恒诉被告郑方方、高艳妍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恒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郑方方,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恒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郑方方驾驶豫C×××××号车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庙头交警三大队门口处与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不作任何赔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21.08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方方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高艳妍缺席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郑方方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新安庙头交警三中队门口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国道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邓志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樊玛瑙),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邓志恒、樊玛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志恒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及右侧腰部损伤。原告邓志恒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11.3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6月9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6085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樊玛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方方垫付医疗费1016元。另查明:被告郑方方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高艳妍,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6085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志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方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艳妍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高艳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邓志恒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6天);3、营养费3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30元过高,本院认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邓志恒主张2400元过高,经本院核算为1290.72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邓志恒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邓志恒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缺乏依据,原告邓志恒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并较长时间卧床,客观上影响原告邓志恒从事正常劳动,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5402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5天,经核算为2187.39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509.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受伤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恒医疗费26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90.72元、误工费2187.3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509.43元。对于被告郑方方垫付的1016元,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可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支付于被告郑方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志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志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