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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纪合与正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纪合,赤峰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合,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蔡立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纪合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纪合的委托代理人蔡立文,被上诉人赤峰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4日,张纪合通过正祥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洪军,承揽正祥建筑公司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16#、17#楼内部找平抹灰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张纪合雇佣王玉龙、王栋、王新华、马瑞枝、接淑学、刘兆辉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正祥建筑公司和张纪合结算扣除保修金2000元,张纪合于2014年1月23日支取工程款78000元,并在工程(工资)结算单中注明“全部工资已结清,我代表工人将工资支走,如出现工人告诉,我以个人资产赔付,并承担法律责任,张纪合”。2014年1月26日,王玉龙等人向赤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正祥建筑公司拖欠6人工资合计20660元,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资。经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调解由正祥建筑公司支付6人工资20660元,正祥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上述款项存入赤峰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孙玉军帐户,上述6人支取了工资10000元,剩余10660工资款待本案审结后,发放给上述6人。另查明,张纪合于2014年3月6日在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调查笔录中认可拖欠王玉龙等人工资。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纪合在支取工程款时承诺“全部工资已结清,我代表工人将工资支走,如出现工人告诉,我以个人资产赔付,并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其所雇佣的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正祥建筑公司为张纪合垫付工人工资20660元,并已发放给工人。正祥建筑公司为张纪合垫付工人工资后,使张纪合的财产总额增加,而正祥建筑公司的财产总额减少,且张纪合财产的增加无合法依据,因而张纪合对正祥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20660元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综上,正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张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正祥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20660元。一审宣判后,张纪合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通过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已经给付王玉龙等五人工资,不欠他们工资款,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纪合虽然主张其已经通过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已经给付王玉龙等五人工资,原审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错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给付王玉龙等5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