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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雄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朱万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雄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万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四川雄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流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万余。委托代理人何琪林,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雄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诉被告朱万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被告朱万余之委托代理人何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兴公司诉称,被告朱万余于2014年9月28日到资阳市疾控中心对面的帝景名苑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地下一层架子上做柱头时,因脚下踩滑,跌落到地面,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告接到资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月骨骨折、腰3前椎体上缘骨折等。被告找原告协商工伤待遇,因被告到工地上上班,不属原告招用,原告也没有给他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福利报酬。上班期间,也没有对他进行考勤,同时也没有对他进行管理、安排、指挥,被告所做的劳动范畴系案外人郭洪武承揽的业务。故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朱万余于2015年6月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万余辩称,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在工地上工作受伤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没有否认。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受伤,原告应该承担被告因公受伤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雄兴公司将资阳市帝景名苑二期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蒋代科,蒋代科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郭洪武。郭洪武招聘被告朱万余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地下一层架子上做柱头时,因脚下踩滑,跌落到地面,导致骨折。后被告朱万余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雄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朱万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劳人仲案(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资阳骨科医院急诊病历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万余虽在原告雄兴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受原告管理、约束,双方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是案外人蒋代科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郭洪武,郭洪武招用了朱万余,朱万余为郭洪武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接受郭洪武的日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在郭洪武处领取,故郭洪武与朱万余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郭洪武与雄兴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提交工资发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雄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万余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