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538。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广西兴业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4165。委托代理人:周锦丽、徐绍安,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9日,胡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甲与黄某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胡某甲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胡某甲、黄某于2003年通过电话聊天认识,2009年初成为QQ好友并见面,××××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胡某甲、黄某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别食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对对方的情况不闻不问,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胡某甲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胡某甲、黄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胡某甲、黄某的夫妻关系没有一点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黄某答辩称:1、同意与胡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黄某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儿读大学的费用由胡某甲、黄某均摊。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黄某照顾抚养,胡某甲根本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且女儿不足3岁,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黄某与女儿需要在江门入户,蓬江区环市二路21号之一309室(以下简称“309室”)归黄某所有。粤J×××××小汽车、粤J×××××摩托车、309室的租金、家具电器、双方的银行存款、社保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胡某甲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黄某于2003年通过电话聊天认识,2009年初双方成为QQ好友并见面,××××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黄某不满胡某甲外出应酬、经常夜归及胡某甲不满黄某的交友方式而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胡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胡某甲、黄某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甲于2015年1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另查,胡某甲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金额合计7572.32元,现在江门市童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司机,月收入3800元;黄某现在江门市蓬江区汇财寄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胡某甲、黄某在庭审时确认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09室及屋内美的挂式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个、康宝消毒柜一个、煤气炉一台、热水器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及衣柜一个、两张床及床垫、茶几一个、饭桌椅一套、沙发两个、电视一台,粤J×××××丰田小汽车一辆。又查,309室为2012年9月4日购买,产权登记在胡某甲名下。该房屋首付116377元,向广发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还款60203.89元,尚欠179936.03元。胡某甲、黄某为购买该房屋,向胡某甲父亲胡振洲借款50000元,向黄某母亲杨纯英借款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309室进行评估,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江中评字B1501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309室市场参考价值为302649元。评估费用1513元由黄某预交。胡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购买粤J×××××丰田小汽车一辆,并于同月14日向中国银行贷款190000元支付购车款。胡某甲主张其另向融和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期款。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胡某甲、黄某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缺乏沟通与互相关怀,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胡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黄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胡某乙现年3周岁,年纪尚幼,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均是随黄某生活,由黄某照顾,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胡某甲、黄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由黄某抚养比较恰当。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胡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胡某甲、黄某均主张对309室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鉴于女儿跟随黄某生活,至今未入户,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309室归黄某所有更为合适,亦有利于孩子日后办理入户手续及上学需要。309室尚未归还的贷款为黄某个人债务,由黄某负责偿还,另黄某还需就婚后支付的首期款及共同还贷款,对胡某甲进行补偿。309室购房首付116377元,贷款210000元,合计326377元,已还贷60203.89元,首付加已还贷款合计176580.89元,该房现评估价302649元,首付加已还贷款贬值后合计163743.25元,黄某应补偿一半价值即81871.6元给胡某甲。2、309室内美的挂式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个、康宝消毒柜一个、煤气炉一台、热水器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及衣柜一个、两张床及床垫、茶几一个、饭桌椅一套、沙发两个、电视机一台,双方同意上述电器、家具归黄某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双方同意粤J×××××丰田小汽车归胡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车贷由胡某甲负责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黄某要求分割胡某甲养老金账户个人缴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甲应支付一半的价值即3786.16元给黄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某甲、黄某为购买309室向胡某甲父亲借款50000元,向黄某母亲借款10000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胡某甲、黄某各负担一半即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胡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黄某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309室归黄某所有,尚欠的贷款由黄某负责偿还,胡某甲协助黄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81871.6元给胡某甲;四、309室的电器及家具:美的挂式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个、康宝消毒柜一个、煤气炉一台、热水器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及衣柜一个、两张床及床垫、茶几一个、饭桌椅一套、沙发两个、电视机一台,归黄某所有;五、粤J×××××丰田小汽车归胡某甲所有,尚欠的贷款由胡某甲负责偿还;六、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付部分一半的价值即3786.16元给黄某;七、胡某甲、黄某欠胡振洲借款50000元,双方各负担25000元,胡某甲、黄某欠杨纯英借款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八、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另一方。本案受理费2100元,评估费1513元,合计3613元,由胡某甲负担1806.5元,黄某负担1806.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309室归胡某甲所有,尚欠的贷款由胡某甲负责偿还。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胡某甲积极主张涉案房屋应判归胡某甲所有,且主张房屋价值为40万元,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不应依据第二项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因为其中规定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无视胡某甲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及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的意见,就认定309室的价值为302649元,显然导致了胡某甲的财产利益受损,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还以“鉴于女儿跟随黄某生活,至今未入户,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亦有利于孩子日后办理入户手续及上学需要”作为其中一个理由判决309室归黄某所有。胡某甲认为一审法院理由是不成立的,黄某的户口现在还在广西老家,其次无论女儿是否跟随胡某甲生活,胡某甲都希望其户口登记309房屋名下,抚养权归谁与房屋的归属无关。二、胡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胡某乙由黄某抚养是没有考虑小朋友的利益。因为黄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关爱照顾的责任,平时没有规律接送小孩去幼儿园上学,想送就送,不想送就留小孩一人在房屋里,任凭其哭喊。女儿跟着她吃饭也是没有规律,饱一餐,饿一餐,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必然会产生很大影响。胡某甲每次去探望女儿时,女儿都哭闹不跟妈妈,要跟爸爸走。由此说明黄某对女儿的关心照顾程度不够,与女儿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关系。因此,从有利于小朋友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胡某甲认为女儿归胡某甲抚养更为合适。再者,一审判决也没有体现胡某甲拥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假若判决生效后,黄某不让胡某甲探望小孩,胡某甲又无法提供探视的依据,那么无形中胡某甲的法定权益又受到了损害。如果到时还要单独就探视权再提起诉讼的,那么不但胡某甲的权益在一段时期受损,国家的诉讼资源也被浪费。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过度保护女方的利益,已超出法律的边界,根本没考虑胡某甲的正当利益,导致胡某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胡某甲希望二审法院全面考虑上述理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作出支持胡某甲上诉请求的判决,维护胡某甲和女儿胡某乙的合法权益。胡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309室的价值为361661万元的事实。黄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双方对309室无法达成协议,而婚生女儿胡某乙从出生就一直由黄某及其家某,且今未入户。2、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江门市中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309室进行了评估,评估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302649元。在原审过程中,胡某甲对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审判依据并无不妥。3、黄某在江门市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但户口不在江门,需房产才能入户。现急着让女儿在江门入户,以便日后在江门上学,但胡某甲一直不配合黄某入户。二、从黄某怀孕至今,双方都是分居。孩子出生以来,都是黄某及其家人在抚养孩子。女儿还不到三岁,由黄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黄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时,胡某甲表示不想女儿入户到309室,怕判决离婚后孩子不归其抚养,但户口却在其户口里,胡某甲只考虑自己而不顾孩子的健康成长。胡某甲也根本不想带孩子,争孩子抚养权也是为了得到房产。且黄某没有阻止胡某甲探视孩子,每周末都有一天让胡某甲把孩子带回家,让孩子、胡某甲及其亲人在一起。黄某没有剥夺胡某甲探视孩子的权利。黄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黄某对胡某甲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一审时黄某已申请原审法院对309室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合法有效,胡某甲对该评估报告并未提出质疑也未申请重新进行评估,二审过程中私自进行评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经审查,胡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进行的评估,由于原审已依申请对309室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而胡某甲在原审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黄某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胡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二、309室应如何分割处理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与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根据该规定,考虑到胡某乙现年3周岁,年纪尚幼,又是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合,而其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均随黄某生活,由黄某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审法院结合胡某甲、黄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令胡某乙由黄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胡某甲以黄某对胡某乙照顾不周,不利于胡某乙的身心健康为由主张胡某乙应由其抚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某甲主张探视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探视权的问题提出诉求,原审法院未处理探视权问题并无不当。黄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会阻止胡某甲探视女儿,并同意胡某甲每个星期的节假日探视女儿一次。因此,胡某甲和黄某可以协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如协商不成,胡某甲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309室所有权,但不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无法适用上述第(一)项规定中价高者得的竞价规则。对该房屋的归属,应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作出处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309室为双方唯一自有住房,且黄某为外地人,在女儿胡某乙应判归黄某抚养的情况下,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原审将涉案房屋判归黄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结合上述第(二)项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负有给予另一方补偿的义务,在双方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该房屋价值负有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审准许黄某对该房屋的评估申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房屋价格作出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而对鉴定结论的采纳问题,虽然胡某甲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要求重新鉴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采纳该且该评估价格并据此作为补偿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甲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