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9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到位于榆林市高新区创业大厦旁的榆神煤炭工地取衣服时,发现其之前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曹某某的黑色“金捷”摩托车停放在工地电子显示屏后侧,于是回家取来备用钥匙,于当日14时许用该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黑色“金捷”摩托车盗走。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金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的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