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林与马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马林,男,回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琴(系原告马林的妹妹),女,回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马文保,男,回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马林与被告马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文保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马林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100000元×30‰×8个月),共计1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文保向原告马林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林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圆整),借用期限1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还清,到期未偿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马文保,2014年11月20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条为证,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计算方式,但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损失即利息的利率不正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计算,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计算8个月,经计算为3900元(100000元×8个月×4.875‰=3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9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林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马文保负担1153元,由原告马林负担23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