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秦某的妻子),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高某某、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秦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011年被告秦某、高某某向我借款70000元。××013年4月××6日经结算后,被告秦某、高某某分别给我出具借本金70000元的借条和欠我利息款××6500元的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我本金7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并由潘某担保。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二年内归还本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500元及70000元本金从××013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被告秦某、高某某辩称:我们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属实。可是我已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秦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潘某未应诉。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举证、被告秦某、高某某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011年秦某、高某某在谢桥集开超市,因为资金不足,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013年4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利息为××6500元。被告秦某、高某某分别给陈某某出具欠利息款××6500元的欠条及续借原告陈某某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款70000元的借条由潘某担保,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某利息贰万陆仟伍佰元整。此据/高某某/秦某/××013/4/××6”。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利率10‰,利息按月还清。此据、借款人:秦某、高买卖/××013/4/××6号、担保人:潘某、××013/4/××6。”××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被告高某某、秦某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利息,但是庭审时未向法院提交归还利息的证据,原告陈某某承认二被告已还利息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号证据及原告陈某某、被告秦某、高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秦某、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利息款××6500元、借原告本金7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二份条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利息款,因为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归还利息的证据,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已还利息款43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还原告利息款4300元,尚欠原告结算后的利息款××××××00元。因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秦某、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潘某在担保时既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有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潘某对于其担保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00元。二、被告秦某、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7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利息从××014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潘某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秦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