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学涛与奕燕、季志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涛,奕燕,季志超,季志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6号原告:李学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奕燕,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季志超,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季志凡,男,200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奕燕,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季志凡的母亲)原告李学涛与被告奕燕、季志超、季志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被告奕燕、季志超、季志凡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李学涛于2015年9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奕燕、季志超、季志凡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学涛负担。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