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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纪祥与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刘纪祥。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之子。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原告刘纪祥与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纪先、刘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结算,每年一结。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却始终未能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纪先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刘纪祥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日将自己在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80000元取出借予被告孙纪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012年6月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因被告孙纪先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仅支付该年度利息,同时提出继续借款,原告将收到的利息9600元再加入400元后借予被告,被告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1%。2014年6月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孙纪先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16日天津农商银行储蓄利息清单两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档案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原告之主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的储蓄利息清单也同时印证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纪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纪先、被告刘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祥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孙纪先、刘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