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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3日生育了女儿赵某甲,2009年6月6日生育了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为人处事也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脾气也极其暴烈,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尽管原告处处忍让,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生活多年来的争吵早已令原告身心疲惫,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脾气性格都比较了解,不存在家庭暴力。婚后双方感情挺好的,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吵闹,2015年7月21日闹矛盾后分的居,之后被告也去接叫过原告。并且双方有两个孩子,被告也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大女儿名为赵某甲(2003年2月3日出生),小女儿名为赵某乙(2009年6月6日出生)。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尚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