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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吴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红波,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志承,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志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钱志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我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5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我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迁曹线滨海大街口时,与同方向等红灯的王悦驾驶的冀B×××××轿车追尾,王悦又与李瑞宗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李瑞宗又与李宗金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悦、李瑞宗、李宗金无责任。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我已赔偿王悦冀B×××××号车辆损失27750元,赔偿李瑞宗冀B×××××号车辆损失6050元,赔偿李宗金冀B×××××号车辆损失900元,共计34700元。我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为29176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6387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三者车辆的保管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冀B×××××号车辆拖车费有异议,应按300元计算。冀B×××××号车辆损失过高,公估报告仅是估损金额,要求被告提供维修发票,且该公估报告书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迁曹线滨海大街口时,与同方向等红灯的王悦驾驶的冀B×××××轿车追尾,王悦又与同方向等红灯的李瑞宗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李瑞宗又与同方向等红灯的李宗金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悦、李瑞宗、李宗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28826元。原告已花费施救费350元,并已赔偿王悦冀B×××××号车辆损失27750元(含车辆保管费50元),赔偿李瑞宗冀B×××××号车辆损失6050元(含车辆保管费50元),共计62976元。另查明,原告吴志强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吴志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4、冀B×××××号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冀B×××××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冀B×××××号车辆修理费发票、冀B×××××号车辆施救费发票。5、原告吴志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瑞宗驾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行驶证复印件。6、李瑞宗、王悦出具的收条各一份。7、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保管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强62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