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斯韩与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韩,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刘斯韩,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原告刘斯韩诉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贝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韩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韩诉称:刘斯韩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贝丽公司处工作,担任纸样师傅的职务,刘斯韩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600元/月。刘斯韩自入职以来一直勤劳工作,尽职尽责,但贝丽公司并没有发放刘斯韩3月份的工资,刘斯韩找贝丽公司协商,贝丽公司以刘斯韩没有农业银行卡为由表示暂时不发放,刘斯韩随即办了农业银行卡,但是到了5月28日,贝丽公司只发放了刘斯韩3月份工资,并没有发放4月份的工资,到了6月28日,贝丽公司发放了其他员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管理级以上的员工工资,刘斯韩找贝丽公司要求发放工资,但遭到贝丽公司的拒绝。另外,刘斯韩多次要求贝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贝丽公司一直拖延合同签订的时间,直到2015年6月30日刘斯韩因贝丽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贝丽公司需要支付拖欠刘斯韩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刘斯韩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刘斯韩与贝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贝丽公司支付刘斯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月×0.5个月=3300元,2015年3月l0日入职至2015年6月30日);3.贝丽公司支付拖欠刘斯韩的工资17458.06元(2015年3月份工资4258.06元、2015年5月份工资66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6600元,合计:17458.06元);4.依法判决贝丽公司支付刘斯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0元(6600元/月÷30天×81天=1782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贝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斯韩主张其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贝丽公司工作,职务为纸样师傅,月平均工资6600元。刘斯韩提供了其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刘斯韩2015年3月实出薪资为4258.06元,2015年4月实出薪资为6100元,2015年5月实出薪资为6600元,其中2015年4月工资条上有“张永清”字样的签名,刘斯韩主张该签名系贝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清所签,因刘斯韩该月应出薪资计算有误,张永清以手写方式将应出薪资的6000元更改为6500元,另外加上外宿补贴100元,故刘斯韩当月实出薪资并非工资条上6100元,而应该是6600元。刘斯韩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28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了6600元,刘斯韩主张该笔款项系从贝丽公司财务尹某某的账户汇入,系其2015年4月工资。除2015年4月工资外,刘斯韩主张贝丽公司没有支付其它月份工资,其多次向贝丽公司索要工资,均遭到拒绝。另外,刘斯韩主张入职以来一直要求与贝丽公司签订合同,也遭到拒绝。刘斯韩主张基于上述两个理由,被迫于2015年6月30日与贝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刘斯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被告贝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刘斯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斯韩提供的其2015年4月工资条上有贝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清的签名,在贝丽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据此采信刘斯韩的主张,认定刘斯韩与贝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两年员工工资支付台帐的规定,贝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刘斯韩的工资支付台账却没有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刘斯韩关于其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月工资为6600元以及于2015年6月30日因贝丽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刘斯韩提供的工资条反映其2015年3月工资为4258.06元、5月工资为6600元,刘斯韩主张贝丽公司欠其2015年3月工资4258.06元、5月工资6600元、6月工资6600元(以上合计17458.06元)未付,在贝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斯韩诉请贝丽公司支付工资1745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刘斯韩主张贝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贝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刘斯韩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贝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贝丽公司应向刘斯韩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月×(2个月+21天÷30天)=17820元。根据前述可知,贝丽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刘斯韩支付工资,刘斯韩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贝丽公司应向刘斯韩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刘斯韩入职贝丽公司不满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贝丽公司应按刘斯韩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6600元/月×0.5个月=3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斯韩与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斯韩支付2015年3月、5月、6月工资共计17458.06元;三、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斯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0元;四、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斯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贝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文静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