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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永红与刘桂其、刘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红,刘桂其,刘文华,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郁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严永红,自由职业。被告刘桂其,个体户。被告刘文华,公务员,系被告刘桂其之子。被告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安福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小荣,财务会计。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永红与被告刘桂其、刘文华、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郁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红、被告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及被告郁小荣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其、被告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红诉称,被告刘桂其因水电站招标需要资金,通过彭某和王某找到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郁小荣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根据借条载明将借款汇入被告刘文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其已归还本金15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桂其、被告刘文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惠诚公司、被告郁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其、刘文华未答辩。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辩称,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刘文华而非刘桂其;二、如果担保书属实,惠诚公司没有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章;三、被告惠诚公司及被告郁小荣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因担保书原件已经销毁,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应认定两被告没有担保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严永红和王某之间可以互相代理,借款人既然同意销毁担保书原件就是同意免除担保责任;四、如果担保成立,应该根据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9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严永红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桂其向我借款25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237.5万元给被告刘桂其;3、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惠诚公司和被告郁小荣应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证人王某证言,5、证人彭某证言,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桂其的事实以及被告惠诚公司和被告郁小荣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的过程,证人王某证言还证明担保书的原件一直由自己保管,但在被告刘桂其履行了对自己的还款义务后他已将原件销毁。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质证如下: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但如果银行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就不予质证,直接由法庭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书为复印件且多次涂改,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4、5,认为两位证人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桂其指定账户汇款,被告刘桂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由银行盖章的账户简易明细,证明向刘文华账户转款237.5万元的事实,原告庭后同时提交了自己与证人王某的微信记录及担保书原件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表明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惠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惠诚公司主体适格;2、惠诚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3、银行转账支付凭单5份,证明所有的担保责任均已承担完毕。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此公司章程对自己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惠诚公司及被告郁小荣既然已经对王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也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惠诚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惠诚公司向王某汇款2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对原告也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认为所有担保责任均已承担完毕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桂其因水电站招标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并通过彭某和王某找到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永红现金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吉安县赛塘水电站招标,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五分。(注:以上借款由安福县惠诚皮具公司担保)今借人:刘桂其。2014年10月9日。”借条同时载明“信用社账号:62×××16刘文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2.5万元后,向刘桂其的指定账户汇款237.5万元,翌日刘桂其说不用这么多钱,向原告归还借款142.5万元,原告即在借条上注明:“已归还150万元整”。刘桂其实际向原告借款95万元整。被告惠诚公司及被告郁小荣为王某和严永红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出具了一张共同的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签章,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绪林。担保人:郁小荣,身份证号码:××。刘桂其因参与吉安县赛塘水电站招投标建设,向严永红、王某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在此500万限额内,具体借款担保金额以刘桂其在2014年10月9日前实际借入的金额为准),期限为叁个月,月息5%。现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为刘桂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刘桂其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壹年。此担保属实!担保人:法定代表人:郑绪林,担保人:郁小荣。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1日,郁小荣在担保书上注明:“实借叁佰万元整凭借条为准。郁小荣。2014年10月11日。”并加盖了惠诚公司公章。担保书原件一直在王某处保管,2015年4月份,被告刘桂其、郁小荣归还了王某的全部借款200万元之后,王某将担保书原件交还了被告刘桂其。因被告刘桂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了利息10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刘桂其是借款的实际支配人,只是借被告刘文华的账号借款,不需要被告刘文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桂其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桂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桂其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桂其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5万元,该款被告刘桂其应予返还。被告刘桂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桂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根据借期内利率主张,但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2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应核减被告刘桂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刘文华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确实根据被告刘桂其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被告刘文华的账户,借款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桂其,被告刘文华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为被告刘桂其的上述债务订立了书面协议并明确写明担保人对实借叁佰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应按照担保书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辩称“担保书原件已销毁,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以及借款人严永红及王某可以互相代理,借款人销毁原件即是同意免除全部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同时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在被告刘桂其归还了自己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未作出同意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即将担保书原件交还了被告刘桂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惠诚公司、郁小荣对被告刘桂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惠诚公司、郁小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桂其追偿。被告刘桂其、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59600元(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0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并已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郁小荣对被告刘桂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郁小荣向原告严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刘桂其、安福县惠诚皮具有限公司、郁小荣负担13830元,原告严永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 菲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