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768号罪犯刘波,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