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岳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党燕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家卫。原告岳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燕军,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分别为被告朱某乙和朱某甲。2015年4月13日,朱某丙去世。原告与朱某丙有存款9500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存款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予以分割。另外,朱某丙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原告作为朱某丙配偶,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分割原告与朱某丙共同财产存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按照法律依法继承和分割。被告朱某乙辩称,同意按照法律依法继承和分割,但我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适当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继承人朱某丙婚后育有二子女,即本案二被告。2015年4月13日被继承人朱某丙去世,朱某丙去世之前并未留有遗嘱。朱某丙生前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支行存款25000元、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南内环东街分理处存款50000元,共计存款本金95000元,均系整存整取,已全部到期。朱某丙生前与原告岳某、被告朱某乙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乙要求适当多分得遗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岳某、被告朱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并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与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2、证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分别出具的五份书面“邻里证明”,证明被告朱某乙尽心照顾了父母,被告朱某甲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原告岳某质证后,对证据1和老人在一起居住认可,但证明不了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2中的五位证人未到庭,无身份证复印件且五位证人证言均一致,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朱某甲认可被告朱某乙对父亲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主要原因是丈夫半身不遂,瘫痪在床,而且自己也患有乳腺癌,照顾父母比被告朱某乙要少,但父亲生前也给了被告朱某乙30多万元。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岳某。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出原告岳某与被告朱某乙在一起居住,但无法证明被告朱某乙对被继承人朱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2五份邻里证明,除姓名、年龄、联系方式、签名外,证明内容是统一打印的,格式完全一致,且所有证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某丙所留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共计存款本金95000元系原告岳某与被继承人朱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47500元为被继承人朱某丙的遗产。朱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本案原、被告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朱某乙在父亲朱某丙生前与母亲岳某共同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朱某甲也认可被告朱某乙对父亲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所以被告朱某乙要求适当多分遗产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认为父亲生前给了被告朱某乙30多万元,这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属于本案遗产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朱某丙生前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支行存款25000元、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南内环东街分理处存款50000元”,共计本金九万五千元,该笔存款中的六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归原告岳某所有;存款中的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剩余存款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归被告朱某乙所有。诉讼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岳某负担七百元,被告朱某甲负担一百六十八元,被告朱某乙负担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