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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叶某提出要贷款3万元,并说给李子山介绍的,自愿支付2分利息。后李子山写下借据,被告叶某承担保证人并借据上签字。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不认识李子山,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叶某偿还贷原告的本金3万元及2分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1日李子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叶某担保。被告叶某辩称,对担保无异议,2013年原告说他那有钱了,让我介绍借款人,将钱贷出去,刚好李子山需要贷款了,我就给介绍称了,借据上李子山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钱被李子山拿走了。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要钱了。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李子山向原告叶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叶某担保。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子山及保证人被告叶某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叶某关于借款应该由借款人李子山偿还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担保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子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