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耿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24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耿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仇家沟叉村的厂房内,交付给耿某甲基苯丙胺5克,剩余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日后交付,于某得款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实施的部分贩毒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耿某约定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耿某贩卖冰毒,耿某支付毒资2200元,其实际交付冰毒5克,剩余毒品两人约定按实际交付的毒资额日后交付,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冰毒10克不当,应予认定其贩卖冰毒10克以下;其实施的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应予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且属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某所提其实际交付冰毒5克,剩余毒品两人约定按实际交付的毒资额日后交付,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冰毒10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和证人耿某在侦查阶段一致交代,两人预先通过电话达成交易10克冰毒的合意,随后两人谋面,耿某支付用于购买10克冰毒的毒资2200元,于某向耿某交付5克冰毒,并表示余下的5克冰毒日后再给,故依据当前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部分犯罪未遂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实施的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应予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且属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述量刑情节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