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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松伟与白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松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白娟,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伟、被告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十二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典礼同居,2005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荣翔,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蕴翔,2014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娟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日典礼同居,2005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荣翔,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蕴翔,2014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娟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6日地点:正阳县法院真阳法庭审判人员:审判长肖雪源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张健书记员:贺娟评议关于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李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张健:同意上述意见。肖雪源: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综合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磊要求与被告刘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磊承担。关于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正民初字第467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王松伟与被告白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伟、被告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松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相王13号。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白娟,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男,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云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娟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起诉讼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怀孕。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四、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典礼,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松伟要求与被告白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松伟承担。主审人:程瑜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