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进龙、田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进龙,田进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毅,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进龙,男,回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田进元,男,1984年03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进龙、田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风宝、被告田进龙、田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田进龙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田进元给被告田进龙自愿作担保,并承担该借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1,被告田进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3元、逾期利息1463元,计21776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田进元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投保单质押声明、提款申请书、贷款收回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短信开办申请书、保险单、调查报告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进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田进元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进龙、田进元无异议。被告田进龙、田进元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想办法偿还。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田进龙、田进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田进龙因购买耕畜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利率为13.8﹪,按季清息,本金到期一次归还,愈期利率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田进龙取得了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田进元自愿为田进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田进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田进龙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田进龙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被告田进龙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田进龙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13元(20000元×13.8‰÷30天×34天)逾期利息1973元(20000元×20.7‰÷30天×106天),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进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进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田进龙依法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进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13元、逾期利息1463元,计21776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田进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田进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田进龙、田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