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孟春与田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春,田利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王孟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田利佳,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孟春诉被告田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春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田利佳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每月利息为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利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田利佳从原告王孟春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孟春与被告田利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利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月给付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利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孟春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孟春负担50元,由被告田利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