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登江与王顺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江,王顺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李登江,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贤,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登江诉被告王顺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江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顺贤向原告李登江购买木方而欠款46288元,约定在该年年底付清。但是欠款到期后,被告王顺贤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顺贤立即支付原告李登江欠款46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顺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贤因工地施工所需,于2012年4月在原告李登江处购买木方材料,支付部分现款后,尚余部分余款未付。2013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顺贤尚欠原告李登江46288元,同日,被告王顺贤向原告李登江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我今欠到李登江木方款¥46288元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捌拾捌元正.欠款人:王顺贤51352519810104XXXX2013.2.21日.年底付清.”被告王顺贤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王顺贤没有偿还过欠款。原告李登江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登江提交的欠条一份、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乔梓乡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顺贤在原告李登江处购买木方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李登江举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顺贤尚欠木方材料款4628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顺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以及原告李登江的诉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因此,被告王顺贤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李登江全额支付其购买木方材料的欠款4628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登江支付欠款46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李登江已预交956元),由被告王顺贤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李登江已预交600元),由被告王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春燕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搜索“”